保险代位规范的设立,为保障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得利与预防第三人脱责发挥了积极有哪些用途,但伴随现代保险业的进步,保险人的实力已相当雄厚,此时保险代位规范的局限性也渐渐暴露无遗,保险代位规范正面临着新的挑战,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保险代位权具备不当性,不只由于它的存在缺少理论基础,而且还由于它常常带来很多不利的后果。
1、保险代位权法定性质疑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获得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不能以保险合同无此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些一项权利,具备法定性。保险代位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行使,这种强制转移的合理性有多大不无疑问。保险代位权的法定性一方面有违民法理论中债权转移的原则,破坏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自由,其次在事实上使保险的功能大优惠扣,而最后受益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人。
1、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本质上看,保险代位权是债权请求权的转移,但它却侵害了权利自由行使的原则。保险法作为商法,调整的是商事范围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要遭到民商法的一般原则的约束,即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代位权不涉及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因而无需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这种权利是当事人所有,当事人是不是转移该项请求权,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法律没理由进行干预。代位权的法定获得,虽然一定量上有益于买卖便捷,但未必总与权利人的意愿与利益一致,将代位权作为强行性的法律规定,过于强调代位权的功能而无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实不足采。
2、从保险代位权的权属性质上看,它也不应是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的范畴。有人觉得,保险法虽然是商法,但其规范的一部分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保险法中不乏强行性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其实就是这类强行性规范的一种,只是其它强行性规范在于约束保险人而保险代位权更多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保护。这种看法值得推敲,保险法中的规范的确包括了两类型型,一类是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二类是调整国家对保险人的管理监督关系的。前者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后者则多体现了强行性规定。保险代位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它是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是前者的范畴,再说,这种私权利即便要做强行规定的话,法律也只能倾斜于作为弱者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已颇具行业优势的保险人。保险法之所以被界定为商法而不是经济法,就是意在让其公权色彩渐渐隐退,其社会公益的保障功能完全可以只凭藉其营业本身来达成,角逐带来的是促发,而保护却只能造就颓赘。